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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起實施的出口退稅管理措施,報送資料、分類管理、備案單證、收匯有哪些變化

4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進一步便利出口退稅辦理促進外貿平穩發展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9號),對出口退稅報送資料、分類管理、備案單證、收匯等方面措施做出了變化,公告內容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年度評定工作應于企業納稅信用級別評價結果確定后1個月內完成。


納稅人發生納稅信用修復情形的,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提出重新評定管理類別。因納稅信用修復原因重新評定的納稅人,不受《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6號發布,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十四條中“四類出口企業自評定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評定為其他管理類別”規定限制。


二、優化出口退(免)稅備案單證管理

(一)納稅人應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后15日內,將下列備案單證妥善留存,并按照申報退(免)稅的時間順序,制作出口退(免)稅備案單證目錄,注明單證存放方式,以備稅務機關核查。

1. 出口企業的購銷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產企業收購非自產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等);

2. 出口貨物的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單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單據,出口企業承付運費的國內運輸發票,出口企業承付費用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費發票等);

3. 出口企業委托其他單位報關的單據(包括:委托報關協議、受托報關單位為其開具的代理報關服務費發票等)。

納稅人無法取得上述單證的,可用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其他資料進行單證備案。除另有規定外,備案單證由出口企業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損毀,保存期為5年。

納稅人發生零稅率跨境應稅行為不實行備案單證管理。

(二)納稅人可以自行選擇紙質化、影像化或者數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備案單證。選擇紙質化方式的,還需在出口退(免)稅備案單證目錄中注明備案單證的存放地點。

(三)稅務機關按規定查驗備案單證時,納稅人按要求將影像化或者數字化備案單證轉換為紙質化備案單證以供查驗的,應在紙質化單證上加蓋企業印章并簽字聲明與原數據一致。


三、完善加工貿易出口退稅政策

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進料加工出口企業,在國家實行出口產品征退稅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稅率不一致等原因,結轉未能抵減的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抵減額”,企業進行核對確認后,可調轉為相應數額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四、精簡出口退(免)稅報送資料

(一)納稅人辦理委托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時,停止報送代理出口協議副本、復印件。

(二)納稅人辦理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免)稅備案和申報時,停止報送融資租賃合同原件,改為報送融資租賃合同復印件(復印件上應注明“與原件一致”并加蓋企業印章)。

(三)納稅人辦理來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貨物的免稅核銷手續時,停止報送加工企業開具的加工費普通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四)納稅人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停止報送代理出口協議原件。

(五)納稅人申請開具《代理進口貨物證明》時,停止報送加工貿易手冊原件、代理進口協議原件。

(六)納稅人申請開具《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時,停止報送加工費普通發票原件、進口貨物報關單原件。

(七)納稅人申請開具《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時,停止報送《出口貨物已補稅/未退稅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對于本條所述停止報送的資料原件,納稅人應當妥善留存備查。


五、拓展出口退(免)稅提醒服務

為便于納稅人及時了解出口退(免)稅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況、出口退(免)稅業務申報辦理進度,稅務機關為納稅人免費提供出口退(免)稅政策更新、出口退稅率文庫升級、尚有未用于退(免)稅申報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已辦結出口退(免)稅等提醒服務。納稅人可自行選擇訂閱提醒服務內容。


六、簡化出口退(免)稅辦理流程

(一)簡化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備案流程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在生產企業辦理委托代辦退稅備案后,留存以下資料,即可為該生產企業申報代辦退稅,無需報送《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發布)和企業代辦退稅風險管控制度:

1. 與生產企業簽訂的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

2. 每戶委托代辦退稅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

3.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風險管控制度、內部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建設及應用情況。

生產企業辦理委托代辦退稅備案變更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將變更后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留存備查即可,無需重新報送該表。

(二)推行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容缺辦理”

1. 對于納稅人按照現行規定需實地核查通過方可辦理的首次申報的出口退(免)稅以及變更退(免)稅辦法后首次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稅務機關經審核未發現涉嫌騙稅等疑點或者已排除涉嫌騙稅等疑點的,應按照“容缺辦理”的原則辦理退(免)稅:在該納稅人累計申報的應退(免)稅額未超過限額前,可先行按規定審核辦理退(免)稅再進行實地核查;在該納稅人累計申報的應退(免)稅額超過限額后,超過限額的部分需待實地核查通過后再行辦理退(免)稅。

上述需經實地核查通過方可審核辦理的首次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包括:外貿企業首次申報出口退稅(含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首次申報自營出口業務退稅),生產企業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含生產企業首次委托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申報代辦退稅),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首次申報代辦退稅。

上述按照“容缺辦理”的原則辦理退(免)稅,包括納稅人出口貨物、視同出口貨物、對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發生零稅率跨境應稅行為涉及的出口退(免)稅。

上述累計申報應退(免)稅額的限額標準為:外貿企業(含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自營出口業務)100萬元;生產企業(含生產企業委托代辦退稅業務)200萬元;代辦退稅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100萬元。

2. 稅務機關經實地核查發現納稅人已辦理退(免)稅的業務屬于按規定不予辦理退(免)稅情形的,應追回已退(免)稅款。因納稅人拒不配合而無法開展實地核查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實地核查不通過處理相關業務,并追回已退(免)稅款,對于該納稅人申報的退(免)稅業務,不適用“容缺辦理”原則。

3. 納稅人申請變更退(免)稅方法、變更出口退(免)稅主管稅務機關、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時,存在已“容缺辦理”但尚未實地核查的退(免)稅業務的,稅務機關應當先行開展實地核查。經實地核查通過的,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撤回事項;經實地核查發現屬于按規定不予辦理退(免)稅情形的,應追回已退(免)稅款后,再行辦理相關變更、撤回事項。


七、簡便出口退(免)稅辦理方式

(一)推廣出口退(免)稅證明電子化開具和使用

納稅人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代理進口貨物證明》《委托出口貨物證明》《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中標證明通知書》《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的,稅務機關為其開具電子證明,并通過電子稅務局、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等網上渠道(以下簡稱網上渠道)向納稅人反饋。納稅人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涉稅事項時,僅需填報上述電子證明編號等信息,無需另行報送證明的紙質件和電子件。其中,納稅人申請開具《中標證明通知書》時,無需再報送中標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

納稅人需要作廢上述出口退(免)稅電子證明的,應先行確認證明使用情況,已用于申報出口退(免)稅相關事項的,不得作廢證明;未用于申報出口退(免)稅相關事項的,應向稅務機關提出作廢證明申請,稅務機關核對無誤后,予以作廢。

(二)推廣出口退(免)稅事項“非接觸”辦理

納稅人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證明開具及退(免)稅申報等事項時,按照現行規定需要現場報送的紙質表單資料,可選擇通過網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數字化方式提交。納稅人通過網上渠道提交相關電子數據、影像化或者數字化表單資料后,即可完成相關出口退(免)稅事項的申請。原需報送的紙質表單資料,以及通過網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數字化表單資料,納稅人應妥善留存備查。

稅務機關受理上述申請后,按照現行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事項,并通過網上渠道反饋辦理結果。納稅人確需稅務機關出具紙質文書的,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稅收匯管理

納稅人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有關收匯事項應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當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前收匯。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但符合《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附件1)所列原因的,納稅人留存《出口貨物收匯情況表》(附件2)及舉證材料,即可視同收匯;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的,應當在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前完成收匯。

(二)出口退(免)稅管理類別為四類的納稅人,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收匯材料。

納稅人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應當在申報退(免)稅時報送收匯材料。

納稅人被稅務機關發現收匯材料為虛假或冒用的,應自稅務機關出具書面通知之日起24個月內,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報送收匯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時,無需報送收匯材料,留存舉證材料備查即可。稅務機關按規定需要查驗收匯情況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報送收匯材料。

(三)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稅務機關未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不得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應在發生相關情形的次月用負數申報沖減原退(免)稅申報數據,當期退(免)稅額不足沖減的,應補繳差額部分的稅款:

1. 因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前完成收匯;

2. 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且不符合視同收匯規定;

3. 未按本條規定留存收匯材料。

納稅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發生上述情形但尚未處理的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本項規定進行處理;納稅人已按規定處理的出口貨物,待收齊收匯材料、退(免)稅憑證及相關電子信息后,即可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四)納稅人確實無法收匯且不符合視同收匯規定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五)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收匯材料為虛假或者冒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本條所述收匯材料是指《出口貨物收匯情況表》及舉證材料。對于已收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為銀行收匯憑證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出口貨物為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為收匯,或者委托代辦退稅并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為收匯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對于視同收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按照《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確定。

本條所述出口貨物,不包括《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2目除外)所列的視同出口貨物,以及易貨貿易出口貨物、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


九、施行時間

本公告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五條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廢止的文件條款目錄》(附件3)中列明的條款相應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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